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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关于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 《统一域名争议解決政策》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之补充规则
补充规则 (2012年7月26日生效)
第1条、定义
(1)《规则》指ICANN于2009年10月30日批准施行之《统一域名争议解決政策之规则》。
(2)《政策》指ICANN于1999年10月24日批准施行之《统一域名争议解決政策》。
(3)《补充规则》指为审查域名争议投诉及管理案件程序,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所实施的、与《规则》一致并据需要对其内容作出补充的、对《规则》及《政策》之补充规则。
(4)「中心」指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于2002年2月28日共同成立的亚洲域名争议解決中心(ADNDRC) ,其北京秘书处设于CIETAC,香港秘书处设于HKIAC, 首尔秘书处设于韩国互联网地址争议解决委员会(KIDRC),吉隆坡秘书处设于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KLRCA)。
(5) 「相关秘书处」指中心的北京秘书处,或中心的香港秘书处,或中心的首尔秘书处,或中心的吉隆坡秘书处,视具体案件或具体情形而定。
(6)任何在《政策》和《规则》中所定义的用语在《补充规则》中均具有相同含义。
第2条、范围
(1)本《补充规则》应与《政策》和《规则》一并理解适用。
(2)《规则》、《政策》及《补充规则》一并适用于所有提交至中心的投诉。
第3条、当事人与中心之间的联络
(1)除非事先与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另有约定,根据《规则》﹑《政策》及本《补充规则》之规定,任何提交或应要求提交至中心的文件,应通过互联网络以电子方式提交。在以电子方式向中心之相关秘书处提交文件或与其联络时,应使用以下电子邮件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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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秘书处:cietac@adndrc.org 香港秘书处:hkiac@adndrc.org
首尔秘书处:kidrc@adndrc.org
吉隆坡秘书处:klrca@adndrc.org
(2)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将其根据《规则》和《补充规则》所收到的或当事人应要求而提交的所有文件档案,自投诉人最初提出投诉之日起保存一年。此后,所有这些已为中心所收到的文件材料均予以销毀。
第4条、当事人与专家组之间的联络
(1)无论一方当事人欲将何种文件提交专家组,均须通过投诉人选择的管理案件程序的中心之相关秘书处而为之。
(2)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根据需要以邮寄的方式与中心之相关秘书处联络。任何邮寄文件,若为国內邮件,则在投邮后四(4)日视为收到,若为国际邮件,则在投邮后七(7)日视为收到。对于以即时联络方式传送的文件,文件传送的当日即为接收日。
第5条、投诉
(1)投诉人有权选择中心之北京秘书处、香港秘书处、首尔秘书处或吉隆坡秘书处管理因投诉人提请投诉而启动之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投诉人在提交投诉之时即应作出相应的选择。该选择系为终局性,而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具约束力。
(2)投诉人须使用附件1中所设定并在中心之相关秘书处网站上公布的「投诉书传送格式封面」(CTC)和「投诉书格式文本」(Form C)制作投诉书,并将其提交至投诉人选定的管理案件程序的中心之相关秘书处。
(3)根据《规则》第3(b)(vii) 条的规定,投诉人在向中心之相关秘书处提交投诉书的同时,应将投诉书副本提交至有关的注册商。
第6条、中心对投诉的审查
(1)中心之相关秘书处, 在确认收到投诉书之日起三(3)个历日内,就投诉书是否符合《政策》、《规则》及《补充规则》之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其所存在的缺陷通知各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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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投诉符合《规则》、《政策》及《补充规则》之规定,根据《规则》第4(a)条和第19条的规定,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应自收到投诉人缴纳的基本费用时起三(3)个历日內,将投诉书转送被投诉人。
(3)如果投诉书存有缺陷,投诉人应在五(5)个历日内对中心之相关秘书处所确认的缺陷进行修改。如未能予以修改,根据《规则》第4(b)条的规定,争议解决程序将被视为予以撤销。
(4)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自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向被投诉人转送投诉书之日即视为已经开始。
第7条、答辩
(1)被投诉人应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开始之日起20日内按「答辩书格式」(Form R)向中心之相关秘书处提交答辩。
(2)根据《规则》第5(b)(vii)条之规定,被投诉人应将答辩书副本提交有关投诉人。
第8条、专家指定程序
中心应制作并公布一份列有各自任职资格的专家名冊。当事人可查询中心网站http://www.adndrc.org 以获取详情。就争议解决程序而言,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应考虑以下情況,以便从名册中指定适当的人选:
(a)争议的性质; (b)专家的可指定性; (c)当事人各方的身份; (d)专家的独立性及公正性; (e)相关注册协议中的规定;及 (f)当事人双方自己依《规则》第6条或在合理情形下依本《补充规则》第8条之规定所提出的建议。
第9条、公正性与独立性
(1)专家在争议解决程序进行期间,应始终保持独立与公正,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之代理人。
(2)专家在接受指定前及接受指定后,均应书面向双方当事人及中心之相关秘书处披露任何可能发生不公正的情形或有碍当事人间争议得以及时解決的情形。除非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任何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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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而这种利害关系若为当事人一方知晓,将会致使该方当事人认为该专家可能会有所偏向。
(3)在被指定后直至裁決作出前,遇有专家死亡、不能履行职责或拒绝履行职责之情形,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可应一方当事人之请求,指定替代专家。
第10条、专家组裁決
(1)专家组应作出书面裁決并说明理由。裁決书应依《规则》第15条之规定注明裁決作出日期并经专家签署。
(2)专家组应自专家组成立之日起十四(14)日内将裁決提交至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如遇特殊情形,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可延长专家组提交裁決的时限。
(3)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应在收到专家组裁決之日起三(3)个历日内将裁決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注册商。
第11条、裁決之修正
(1)在收到裁決书之日起七(7)日內,一方当事人可书面通知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组对裁決中的计算、书写及打印错误或其他类似错误进行更正。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构成原裁決书的一部分。
(2)专家组自裁決做出之日起七(7)日內,可就前述第11(1)条所规定的错误自行作出更正。
第12条、裁決的公布
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应依《规则》及《政策》之要求,将专家组所作裁決送达各方当事人、注册商及ICANN。除非专家组另有决定,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应将裁決全文在网站上予以公布,并列明:
(1)成为投诉标的的争议域名; (2)案件编号; (3)根据《规则》第4(c)条之规定,争议解决程序正式开始的日期; (4)专家组依《规则》第15条之规定所作出的裁決。
第13条、书面陈述的字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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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规则》第3(b)(ix)条及第5(b)(i)条之规定,投诉书或答辩书的字数(最多)应为3000字。当事人应遵守有关字数的规定,专家组有权自行决定对超出字数限制以外的文字不予考虑。
(2)根据《规则》第15(e)条之规定, 专家组裁决书不受上述字数的限制。
第14条、案件经办人的指定
(1)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在将投诉书转送被投诉人时,应通知双方当事人负责案件程序管理的案件经办人的姓名及详细的联络信息。
(2)当事人双方与专家之间的联络应通过案件经办人进行。
第15条、费用(美元)
(1)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需费用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具体费用详细见其它帖子
由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决定
(2)如果投诉书(格式投诉书)由于存有缺陷而需要修改,则再次提交业经修改的投诉书时应额外补缴费用150美元。
(3)依本《补充规则》之规定,应向中心之相关秘书处缴纳之费用:
·在案件程序由中心之北京秘书处管理时,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支付;或
·在案件程序由中心之香港秘书处管理时,应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支付; 或
·在案件程序由中心之首尔秘书处管理时,应向[韩国互联网地址争议解决委员会]支付;或 ·在案件程序由中心之吉隆坡秘书处管理时,应向「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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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需支付的费用均以美元或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同意接受的其他货币支付。
(4)全部费用应由投诉人负责缴纳。只有在投诉人选择一(1)名独任专家,而被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三(3)名专家裁決的情況下,被投诉人方须分担相应的费用。
(5)上述费用不包括当事人一方可能向其代理律师支付的任何费用。
(6)任何因向中心之相关秘书处缴纳费用而产生的银行手续费、转账费用或其他费用均由缴纳费用的当事人一方自行承担。
第16条、责任的排除
(1)在不违背任何现行法律的情況下,专家除有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外,不应就与依照《政策》、《规则》及《补充规则》之规定所进行的争议解决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向当事人、相关注册商或ICANN承担责任。
(2)在不违背任何现行法律的情況下,中心、中心官员及其职员除有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外,不应就与依照《政策》、《规则》及《补充规则》之规定所进行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向当事人、相关注册商或ICANN承担责任。
第17条、综合事项
(1)单数词汇理应涵盖复数词汇,反之亦然。
(2)阳性词汇理应涵盖阴性词汇,反之亦然。
第18条、修订
在遵守《规则》及《政策》的前提下,中心有权适时自行对本《补充规则》予以修订。修订的《补充规则》将在公布之日起三十(30)日后实施。
第19条 解释
本《补充规则》由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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